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质量提升和科技进步,提高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的标准化水平,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省标准化重大改革创新和研究解决标准化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本省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协调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制定地方标准,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编号、发布、备案;
(三)对标准的制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标准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五)加强标准化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标准化需求,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计划,并建立标准化工作与本部门本行业业务工作同时规划、同时推进和同时落实工作机制;
(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
(三)对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等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等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先进标准体系建设,推动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促进标准市场化发展,提升标准供给质量,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鼓励标准与知识产权融合发展,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专利技术向标准转化的工作机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于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本省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范围。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将参与标准制定情况纳入个人职称评价指标和个人工作业绩考核指标,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业绩考核的成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地理标志产品等特殊技术要求,或者在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领域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对一般工业产品的技术要求,不得制定地方标准。符合市场竞争和创新发展的需要,可以由市场主体制定的,一般不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地方标准听证制度,增强标准各相关方参与度。制定或者修订重要地方标准,应当邀请有关部门、标准化技术机构和科研机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代表等标准相关方代表参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立项的,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出台地方标准的,应当快速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方标准制定立项评审,发布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计划中应当明确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标准起草单位以及完成时限等。
地方标准制定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确有必要延期的,由标准起草单位于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在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后,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处理情况等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应领域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地方标准送审稿内容的合法性、安全性、适用性、协调性、先进性进行技术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不少于七人的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
实行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方式审查的,参加审查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三。审查意见应当经参与审查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且反对的委员不超过四分之一。
实行专家组方式审查的,专家组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一般由标准利益相关方代表、专业领域专家和标准化专家等组成。审查时应当采取会议表决的方式,审查意见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赞成,且反对的成员不超过四分之一。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经技术审查后,起草单位应当将地方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技术审查意见等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方标准报批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的完整性、制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按规定予以编号发布;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补正并说明理由。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编号发布,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批准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四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标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免费公开地方标准文本。
涉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等版权的,只公开地方标准名称、编号等不涉及版权的相关信息。
地方标准中涉及专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前,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由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复审结论。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复审结论公告后三十日内参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启动修订程序。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启动复审:
(一)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影响标准有效实施的;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影响标准有效实施的;
(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修订或者废止,影响标准有效实施的;
(四)涉及的关键技术、使用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行业反映标准的技术要求过高或者过低的;
(六)其他需要及时复审的。
第二十二条 团体标准的制定应当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鼓励社会团体将优势传统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领域的创新技术成果转化为团体标准。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吸纳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教育科研机构、检验检测及认证机构、政府部门等相关方代表参与,充分反映各方的共同需求。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团体标准制定。
社会团体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配备熟悉标准化专业知识的人员,明确工作程序和要求,做好文件资料存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购、社会治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招标投标等工作中应用经实践检验效果好、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团体标准。支持团体标准发布机构申请将团体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开展团体标准示范试点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鼓励企业将科技成果转化为企业标准,形成先进生产力。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科学技术研究与标准研究同步、科技成果转化与标准制定同步、科技成果产业化与标准实施同步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中的产品标准应当明确产品检验方法及判定要求。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编号、发布等环节。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标准化知识宣传普及,充分利用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平台和“世界标准日”“质量月”等专题活动,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提高全社会标准化意识。
提出立项申请并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应当采取配套措施,推进地方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行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对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制定者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标准全文,主动向社会公开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实施、变更情况以及相关检测报告、认证证书等验证信息。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条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三十一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复审情况,对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在使用地方标准的过程中,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第三方评估机制,开展标准化工作绩效评估和体现经济社会发展质量的标准化指数研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四章 标准化服务保障和国际合作交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服务机构的培育工作,引导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标准出版发行机构等参与标准化服务,推进标准化服务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引导社会各界加大投入、促进广东先进标准创新和标准化服务业发展。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技术机构、标准化科研机构等依法开展标准宣传、培训、研发、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将先进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纳入实验室能力建设和资质认定范围,按照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技术要求为社会团体和企业提供试验验证等专业化服务。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从事标准化专业工作的人才培养纳入省人才发展战略,培养标准化知识基础扎实、专业水平高、熟悉国际标准化规则的人才。
支持行业协会加强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培养一批懂专业、识标准的专业人才。
支持高等学校开设标准化专业课程和制定研究生培养计划,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标准化院所与企业合作建立标准化人才培训基地,培养企业标准化工作人才。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并与国家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免费向社会公开本省地方标准,为社会团体、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国际、国内标准制定和实施等标准化活动提供指引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合作与交流,鼓励和支持本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加强与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对接,推动国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工作组等技术机构落户广东。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加强国际标准的跟踪、评估工作,及时转化为广东先进标准。
行业协会、商会、学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联合国(境)外相关团体、企业,共同制定先进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联保联防联控、产业结构布局调整等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优先在智能制造、信息通讯、信用、旅游、交通、生态环境等方面推动标准互认和国际共享。
鼓励和支持在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过程中,结合实际情况采用国际标准。加大培育力度,推动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
鼓励和支持本省标准通过认证等方式获得国际认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分类监督机制,强化依据标准监管,严格执行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生物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的强制性标准。推动建立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监督机制,保障公开内容真实有效,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四十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对地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进行约谈并要求改正。
因情势变更不适宜继续开展地方标准起草任务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制定计划。起草单位未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制定计划。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对标准化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可以采取约谈、调阅材料、实地调查、专家论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有关社会团体、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教育科研机构、检验检测及认证机构等对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从事标准化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发布地方标准的,由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社会团体和企业在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施验证、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结论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七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标准化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指从事专门领域标准起草和技术审查等标准化工作的技术性非法人组织。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