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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发布于: 2021-08-30 点击量: 1720

各地级以上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粤工信规字〔2019〕3号)实施期限即将届满,现将《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重新印发给你们,实施期限1年,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径向我厅反映。  

  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1年8月25日

附件

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

和备案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全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以下简称核备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2号,以下简称核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8年第14号)等相关规定,以及全省工业和信息化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企业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自己筹措资金,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投资建设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技术改造是指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现有设施、工艺条件及生产服务等进行改造提升,淘汰落后产能,实现内涵式发展的投资活动。

  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 全省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含深圳市,下同)办理项目核准和备案手续,适用本实施细则。国家或省另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国家或省另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实行核准管理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家或省另有规定外,项目备案按照属地原则由地级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办理,跨行政区域项目由项目实施地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办理。各类园区有关管理机构、不设县的市所属镇(街),可以根据授权办理项目备案。

  第五条 依据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不得擅自增减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可按规定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办理。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广东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公开项目核准、备案等事项的办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将核准、备案结果予以公开,不得违法违规公开重大工程的关键信息。

第二章  项目统一代码制度

  第八条 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代码制度。项目代码是投资项目整个建设周期的唯一身份标识,一项一码。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各级有关部门必须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各地各部门在接收申报材料时,应当要求项目单位提供项目代码;对未申请项目代码的,应当引导项目单位登录在线平台获取代码并校核验证。各级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相关文件应当标注项目代码,项目相关审批、监管(处罚)、建设实施进展等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交换至在线平台,实现项目信息互联互通、共享互认。

  第九条 项目单位首次办理投资相关审批事项时,应当通过在线平台登记项目信息,获取项目代码。其中,属于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核准和备案的项目,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申请领码;其余核准和备案项目,统一通过广东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申请领码。

  第十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分别负责本机关核准、备案权限内项目的赋码工作,为项目单位提供申请领码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引导项目单位合理申报,并组织做好项目代码管理、监测和检查工作。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在申请项目代码时一并申请办理项目备案的,备案机关应当一并办理,提高效率。

  设立投资项目审批服务实体专窗的地级市、县(市、区),鼓励由其专窗统一提供项目领码引导、赋码、核验及咨询等服务。

  第十一条 项目批准文件变更、延期,项目代码保持不变。项目需要重新核准、备案的,应当重新赋码。

第三章   项目核准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可按规定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法律法规规定的核准前置手续证明文件,并提供项目代码以供核验。项目单位在网上提交材料的同时,可以邮寄纸质材料到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核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并达到国家制定的通用文本或行业示范文本的要求。项目申请报告由企业自主组织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核备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附具相关文件。

  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提交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条件成熟时,也可以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出具。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项目代码。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核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审查内容对项目进行审查。

  需要评估的,应在受理后的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明确评估重点和评估时限。评估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项目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与申请项目核准的企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中介服务机构为同一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负责人为同一人。评估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项目评估报告与核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

  根据项目情况需要,征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下级项目核准机关意见。征求下级项目核准机关意见的,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除项目情况特别复杂外,专家评议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根据评估意见、部门意见和公众意见等,要求项目单位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对有关情况和文件作进一步澄清、补充。项目单位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核准时限之内。

  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委托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原则上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原则上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十六条 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予以核准并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节能审查、统计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核准文件和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的格式文本,参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文本。

  第十七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项目核准机关原则上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项目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变化幅度在20%及以上或项目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法人发生变更或股东方、股权结构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五)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

  项目建设地点发生重大变更,与作出原核准决定时所依据的选址意见书、用地(用海)预审确定的范围不一致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同意变更或重新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开工建设只能延期1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或省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2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项目在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有效期内开工建设的,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长期有效。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广东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将项目相关信息告知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履行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主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录监测系统。项目单位登录监测系统,仔细阅读企业投资项目准入政策等相关管理规定,确认拟备案项目符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属于禁止准入和核准准入类项目。

  (二)提交承诺声明。项目单位根据监测系统指引,网上承诺拟备案项目信息真实、完整、准确,符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属于禁止准入和核准准入项目,声明对其填报内容和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三)填报项目信息。项目信息应当包括:项目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项目总投资额等;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等。项目备案信息填报后,监测系统实时生成备案表,项目单位下载打印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上传备案材料。将加盖印章后的备案表扫描上传监测平台。

  (五)提交备案信息。通过监测系统,将项目相关信息提交到项目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跨区域项目提交到项目所在地级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完成项目备案。

  第二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信息后的3个工作日内核查项目相关信息。发现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应当通过监测系统或其他适当方式一次性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发现项目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依法应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撤销备案并通过监测平台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完成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原则上应当在项目备案的完工时间30个工作日前通过监测系统及时告知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修改相关信息,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一)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项目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变化幅度在20%及以上的;

  (三)项目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项目法人发生变更或股东方、股权结构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需要对项目备案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

  项目建设规模、投资规模变化幅度在20%以下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变更。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通过监测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项目自备案后2年内未开工建设或未办理任何其他手续的,项目单位决定如果不再实施该项目,应当撤回已备案信息,备案证自动失效;项目单位如果决定继续实施该项目,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通过监测系统作出说明,办理延期手续。开工建设只能延期1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或省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项目备案后,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在线平台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填报相关信息。

  项目自备案后2年内未开工建设或未办理任何其他手续的,包括未办理延期手续、未撤回备案信息,或未按要求告知项目开工建设情况的,项目单位获取的备案证自动失效。

  项目在备案证有效期内开工建设的,备案证长期有效。

第五章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根据核准和备案职责,对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企业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进行事中事后监管。重点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批复文件或备案内容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安全生产等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并加强协作配合。

  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项目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对已经取得核准批复文件的项目,由核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已经备案的项目,由备案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项目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办理备案手续,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核准机关对本机关已经核准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一)是否如实、按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二)需要变更已核准建设地点或对已核准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

  (四)是否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核准机关对其核准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后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对本机关已备案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一)是否通过监测系统如实、按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二)是否属于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

  (三)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

  (四)是否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

  (五)是否按照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进行建设。

  备案机关对其备案的项目,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结合投资调控实际需要,定期制定现场核查计划。对列入现场核查计划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后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列入现场核查计划的项目数量比例,由备案机关根据实际确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列入《广东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但未依法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或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已开工项目应备案但未依法备案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核准、备案权限的机关,由有权机关依照核备条例、核备办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核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核备办法、《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等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按职责依法依规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全省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项目的现场核查,可以自行开展,也可以发挥工程咨询单位等机构的专业优势,以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方式开展。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的,应当建立核查机构名录,制订核查工作规范,加强对核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全省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线索及时予以处理。对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立案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全省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于企业在项目核准、备案中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信息,应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上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理。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以及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建设项目的,分别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利用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按照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个人投资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参照核备条例、核备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本厅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国家或省对项目(含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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